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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海律师1996年10月律考以云南第一的成绩取得律师资格。从事过经济管理工作,熟练掌握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金融、期货方面的理论与操作。擅长刑事辩护、商事代理;在债权清理、投资与商务代理、劳动争议、交通、医... 详细>>
律师姓名:王建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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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于2008年6月1日结婚,王某婚前个人购买了房屋一套,部分贷款为婚后偿还。2010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王某名下的房屋,需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杨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杨某的姓名。2013年6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其与杨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杨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杨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
律师:对于夫妻约定在一方婚前房产加上另一方名字
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本质上是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另一方,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个人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为王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王某与杨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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